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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题目(通用多篇)

时间:2025-07-05 07:11:20
刑法论文题目(通用多篇)(全文共3337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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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论文范文参考 篇五

浅谈男性间同性强奸刑法规制的思考

摘要:近年来我国男性间同性强奸的案例呈现上升趋势,同时社会对于男性性权利自由的保护也愈发关注,但是由于刑法中关于此行为的空白规定导致很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男性间同性强奸案件并不能得到刑法的规制。纵观世界范围,包括欧美法系、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内,可以看出对于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是不可否认的历史潮流,我国刑法对与男性间通行强奸的刑法规制必然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男性;同性强奸;强奸;刑法。

一、现阶段男性间同性强奸的状况与影响。

在现今文化形态、价值形态多元化的时代,同性间性行为虽谈不上是普遍、常规的现象,但是也已经被人们渐渐所接收并尊重,是一种自由的行为,同时其基本已经固化为一种文化,一类群体的象征与外壳。①一种行为能够得到真正的自由,前提是有完善的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性自由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人权的一个侧面,而人权是不应有男女之分别的。但在现阶段,与我国对女性的性自由权利有着较为完备的刑法保护作比较,我国对于男性的性自由权利的刑法保护可谓是极度缺乏,这导致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形成了刑法规制上男女不平等的现象。

近年来,发生过不少引起社会、媒体关注的男性间同性强奸的案例:2007年12月,郑州16岁男性钱某,被一中年男性李某以“艺校内部招生”的名义骗至住处,并且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09年3月,石家庄一打工青年被两男子抢劫后被迫与他们发生了性关系。同年12月,太原一外来打工青年被男性工友灌醉后强行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10月,深圳一名保安被其两位男性同事醉酒后强行发生性关系。2011年3月,厦门一初二男生被两名社会青年抢劫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案例资料,发现类似案例的几种常见救济方式:其一是被害人没有诉诸法律,仅以自身力量进行事后的反击、报复,如纠集亲友殴打行为人等。其二是行为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处罚,比如罚款、行政拘留。其三是行为人受到刑法制裁,如以故意伤害论处,但其前提是被害人受到了轻伤以上的身体伤害。

男性强奸女性的行为固然恶劣,可男性强奸男性难道不是一种更有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吗?

可以看到,对于恶劣的男性强奸男性的行为,刑法并没有给出合情合理的、让人满意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对于性自由的保护,刑法至少应该给与男性以女性同等的保护。

二、刑法关于男性间同性强奸的立法空白以及原因。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而男性被排除在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外,亦即男性的性自主权并不受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保护。那么是否刑法在其他条款中对此另有规定呢?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种情形猥亵儿童罪,包括对男童的奸淫行为。男童是指14岁以下男性,也即刑法默认为14岁以下的男性的性自主权受到保护,而14岁以上男性的性自主权则不受保护。但是从刑法对于涉性犯罪的规定来看,其把保护对象分为两类,即女性和儿童,而儿童是包括14岁以下的男性及女性的。

所以从刑法的逻辑上来看,“男性”并不包括14岁以下的男性,即不包括儿童。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其实也没有对男性的性自主权进行保护。

刑法对男性性自主权的保护缺失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导致:第一,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影响。刑法对女性性权利的严格保护是传统观念中对女性贞操关注的体现,而在传统观念中,男性基本无贞操可言,更无保护之谈。第二,同性间合意性关系的法律保护缺失。如果认为男性间同性强奸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那么在法律逻辑上则应该认为男性之间的通过合意的性行为、产生的性关系是合法的,也即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但是我国在同性恋婚姻合法化问题上却没有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办法,导致刑法作为“最后一道保护屏障”并没有保护基础可言。①第三,对法律上“性交”含义的理解。强奸首先是指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性交行为是强奸罪的结果行为。我国立法界对于性交的方式仅局限于阴道性交,其根据是作为人类而言,性交的本质功能是繁衍后代的一种生殖功能。而实践中出现的男男之间的肛交等方式的性交行为并不在此范围,因此男男之间的奸淫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中的奸淫行为。

三、对男性间同性强奸进行刑法规制的应然性。

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有宪法及人权保护上的基础。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具有普适性及道义性,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安全的权利,即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和强奸;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显然,刑法上对于男性性自由的保护缺失是与宪法规定相冲突的。另外,据国务院新闻办发表的(2013年中国人权失业的进展》白皮书中指出,人权事业永无止境,在人权问题上没有最好,只有更好。②保护男性性自主权,将男性间同性强奸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利于我国人权事业的推进、发展。

对男性间同性强奸的刑法规制是刑法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强调所有人都在法律之下,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③但是刑法关于强奸罪中对“性交”的默认定义并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实践中即使是男性对女性进行强奸行为,其多数也只是为了满足性欲而为之,并不是为了通过强迫性行为实现生殖的目的。如果仅以生殖为目的定义的性交来理解“强奸罪”中的“性交”,那么据此逻辑推演出来,实践中很多强奸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了。显然,将男性间同性性行为包括在“性交”中更为合 ……此处隐藏30877个字……为的行为。

(三)因其不作为而危害社会,构成犯罪。行为不具有危害性是不能构成犯罪的,当然便无所谓不作犯。从不作为犯的构成上看,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作为义务的有无,因为不作为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为所要求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特殊性,让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争论颇多。有的学者主张否定说,认为不作为犯不具有因果关系,或有的主张肯定说,认不作为犯有因果关系。但在肯定说中又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不作为犯罪的原因在于“他行为”,“先行行为”或“其他准原因”,准因果关系说则认为不作为犯的不作为在物理上没有原因力,但在法律上应认为存在原因力。此说颇不同于肯定说和否定说。不作为犯因果关系否定说,认为无中不能生有,因其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否认其刑法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因为不论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可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刑法应该对此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作为或不作为作出反应,要肯定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以一定的事实联系为基础,也不是凭空的捏造。而肯定说中的各种观点,把不作为犯刑法上的原因说成是其它行为、先行行为等,也是没有区分刑法因果关系一事实因果关系,仍以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来说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准原因说虽然知道在事实的联系之外寻找刑法上的原因,但也没有完全弄清楚刑法上的原因的内涵,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不作为既然可以构成犯罪,则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应有刑法因果关系。有的国家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不作为的犯罪,如德国刑法第13条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日本刑法改正草案在第十二条也规定,负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虽然能够防止其发生而特意不防止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而导致的犯罪事实相同。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有学者主张,在法律上,就像(英国)《刑法典草案》规定的那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义务去实施某一行为,而不去实施该行为,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他就引起了作为犯罪要素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虽然没有不作为犯的明文规定,但在分则各条的罪状中,并不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即没有将不作为犯排除在犯罪的行为之外,也可说明不作为犯在刑法上,有其因果关系,只是不同于作为犯的因果关系而已。有的学者认为,在任何一种不作为犯罪中,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在应当实施某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下,因不作为、不防止而导致结果发生,不作为只能与行为人先行行为、他人(包括被害人)行为或自然事实等因素结合才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单独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不作为犯本身有其独特的构成,其不作为与作为义务以及危害结果之间具有事实的联系,相互结合。不作为本身,在事实中不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只胡在刑法上才具有原因力。也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犯罪之中,当行为人实施不作为之前或同时,已经存在着或潜伏着某种对社会有害的因果发展过程,它是决定事物发展方向的内因。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在止危害社会的结果出现之前,互相排斥,互相吸引,基本处于均势……如果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不作为,就会使阻止危害社会结果出现的外因遭到破坏,致使原来应该受到阻止的危害社会结果出现。这里论者所说的内因,应该是指事实因果关系中原因,而这种事实因果关系的内因,正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外部条件,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上的内因,是行为人内在的、主观的意志支配,也即罪过的心理状态。而外因则是外部的、客观的事实联系。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性的联系,存在于作为犯和不作为犯之中。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与作为形式犯罪的刑法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特点,首先,在行为的原因力上,作为的原因力与不作为的原因力有很大的区别。所谓力,本来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即物体作用于他物体的性质。力的概念,广泛的运用于社会学中,如法律上的溯及力。刑法学上行为的原因力,并非与物理学上的力相同,原因力是抽象的概念,是指行为作为原因可以引发一定结果的性质。一般认为作为具有原因力。不作为是否有原因力,学说不一。但从客观上自然的角度观察,不作为是没有原因力的,因为不作为可以表现为没有任何动作的相对静止。而从刑法意义上,应当承认不作为的原因力。不作为的原因力与作为的原因力相比,前者具有隐蔽性、间接性和消极性。所谓隐蔽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易认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难以判断。所谓间接性,是指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相对于作主犯的因果关系而言,行为人通过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而实施犯罪,有间接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在作为犯中,行为人直接利用事实的因果关系。所谓消极性,指不作为表现为消极的行为,不是作为形式的积极行为。刑法的因果关系,是基于一定的行为事实而为的判断,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因其行为与事实因果关系联系密切,其明显的特征。而不作为因果关系,因其须通过作为义务之存在而与事实的因果关系结合,故有隐蔽性等特征。

犯罪是对社会生活利益的侵害或威胁,作为形式的犯罪,是在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安全、稳定、静止的状态,以积极、主动的行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发生危险,侵害或威胁。而不作为犯,则是因一定的条件,社会生活利益处于危险、不安、变动的状态下,负有防止义务的行为人,以其不作为令社会生活利益向前发展,而受侵害或威胁,正是不作为原因力的作用,令社会生活利益最终受到侵害或者威胁。正是这样,不作为犯的不作为本身,与危害结果之间是没有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而只有事实的联系,以作为义务为纽带把不作为和危害结果联结起来。

不作为犯因其本身的特殊性,而使其因果关系不同于作为犯,但是无论作为犯还是不作为犯,它们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一般的事实因果关系,而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会使一定的事实因果关系向前发展,从而出现危害的结果,而故意地利用此种事实因果关系或联系,或过失的任外部事实联系的发展。李斯特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写道:“不作为是指对结果的意志上的不阻碍,意志活动在这里存在于身体运动的任意的不实施之中。它要求一个非强制的、由思想支配的行为人的行为,也即意志的客观化。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往往要求更多的意志力。”正是由于不作为本身基于其自身的主观意志,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而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被认定为危害结果的原因。但不作为犯的原因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的存在,在这一点上,是不同于作为犯罪的。总之,出于刑法的保护社会生活利益的目的,出于刑法的任务和机能〔〕,刑法会认不作为亦可以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令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庆典读书应急预案 篇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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